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曾用),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王庄寨镇刘庄村开办诊所进行诊疗,其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24日被民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诊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天荣的证言、民权县卫生局的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且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智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