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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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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曾得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曾得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曾得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新华路检察院门前时,同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其余民事赔偿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报案、到案证明、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翟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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