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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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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村处,撞住推人力三轮车行走的董某甲付,致命董某甲付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认尸启事、认尸证明、火化证明、委托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证明、谅解书、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乙、姜某某、鞠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检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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