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振乾(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经过邓州市北环路“鸿杰第一城”小区工地时,工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陈某丙四人正在用拉车往地下室拉卷闸门,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振乾喊其工地上的十多名工人和被告人王某一起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到案证明、在逃证明、证人陈某、陈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陈某丙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