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唐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曾德奇、被告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1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白牛乡鑫鑫生物公司门口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朱某某相撞,致使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24556元,要求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1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白牛乡鑫鑫生物公司门口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某相撞,致使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某于1952年3月10日,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7864.76元。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在信达保险公司为豫RZW230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5万元,张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某、何某某证实袁某某骑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袁某某和骑自行车的老头都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其父亲朱某某在白牛发生交通事故后去世的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和工友一起去邓州市干活,走到白牛街南边,在超一辆自行车时发生事故,人和车都摔在路上,自己当时摔伤了,到诊所处理伤口,第二天上午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医疗费17864.76元、死亡赔偿金160073.7元(17年×9416.10元/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已与被告人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