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害人汤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井某某驾驶车辆到邓州市赵集镇姬某某林头砂场商量该砂场归属问题,姬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任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许某、李某、鲁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持钢管无故将汤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任某、姬某某、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敖某某证言,被害人汤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许某、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