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248省道邓州市湍河大桥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6.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