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杨某在本村一村民家因打麻将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赵某持一把折叠刀将杨某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4800元。2014年9月21日,赵某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扣押清单、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赵某丙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三刃木牌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