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野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位于新野县新甸铺镇杜桥村村西水泥路两边的53棵杨树购买后,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杨树砍伐。经鉴定,现场被砍伐5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0.015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林业技术指导站林木鉴定意见(附调查表)、新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