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鑫,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参与人许某甲,男,1962年4月1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刘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及其指定辩护人樊肖波、诉讼参与人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王鑫因家务事受到母亲陈某甲的数落,心里十分气愤。中午12时许,在新野县前高庙乡下庙村1组自己家中,被告人王鑫用自家厨房内的菜刀砍杀陈某甲的头部和颈部,将其砍倒在地上,随后又从自家杂货间内拿出一壶汽油,浇到陈某甲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脑干损伤死亡;被告人王鑫患情感性精神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鑫主动到新野县前高庙乡下庙村村支部书记全某甲家称自己将母亲陈某甲杀死,来投案,后全某甲赶到案发现场,让该村村民熊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鑫的供述,证人全某甲、王某甲、全某乙、陈某乙、许某甲、雄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熊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许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鑫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王鑫综合考虑予以量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