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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小包盗窃、抢夺、刘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包,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甲,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包,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甲,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2014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包犯盗窃、抢夺罪,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包、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包、刘甲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野县朝阳路北段,被告人王小包将杨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226元。

2、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包、刘甲窜至新野县奥通售楼部门口,被告人王小包将江某的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47元。

3、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包、刘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汉华路中段,王某甲将马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62元。

4、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小包、刘甲窜至新野县大桥路金鹏沙发门前,被告人王小包将山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19元。

5、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包、刘甲窜至新野县宇信小区售楼部门前,被告人王小包将罗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978元。

6、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包、刘甲窜至新野县老户庄口,被告人王小包将郑某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32元。

7、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包、刘甲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野县老年公寓路口南,被告人王小包将荀某某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骑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90元。

8、2014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小包、刘甲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野县人民路北段,被告人王小包将肖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925元。

9、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包、刘甲伙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汉华路东段,被告人王小包将赵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66元。

10、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包和王某甲在新野县西环路伊水百合店东边道内,被告人王小包将燕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975元。

11、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包、刘甲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野县朝阳路中国银行东边,被告人王小包将秦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80元。

12、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包和王某甲开车在西环路印象宾馆门口,被告人王小包将刘乙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10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五辆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赵某、肖某、荀某某、山某某、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包、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小包、刘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江某、马某某、山某某、罗某、郑某、肖某、荀某某、赵某、燕某、秦某某、刘乙的陈述,新野县公安局受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

2011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小包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冯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福建省平和县城寻找抢夺目标,冯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赵某某、王小包骑另一辆摩托车跟随,在小溪镇河滨路“82年”服装店门口,赵某某将骑电动车的周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转交给被告人王小包后三人逃离。销赃后三人分肥,被告人王小包分得2000元。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9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小包的供述,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受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包、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包又伙同他人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包、刘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小包多次盗窃,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被告人王小包在抢夺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小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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