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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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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2014年1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与朋友姚某某、王甲、赵某、廉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新野县朝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王朝酒店北侧,因姚某某酒后无故拍打彭某驾驶的车辆,彭某下车理论时,遭到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及姚某某、王甲、赵某、廉某某殴打。期间,被告人梅某某伸脚将被害人彭某绊倒,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并跳起向被害人身上踩,致使彭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彭某眼部及鼻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及口腔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到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彭某以8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赵某、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乙、蔡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行为,对造成的伤害后果作用较大,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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