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7时许,在新野县王集镇西张庄2组,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发生厮打,李某甲持木棍将李某乙右胳膊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以28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情况说明、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