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湖北省枣阳市的朋友“陈某某”(身份不详)处以抵债方式取得一辆来路不明的摩托车,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淮某(已判刑)。经查,该摩托车系唐河县城关镇居民郑某某于2012年元月初在自家楼下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893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抓获,于2015年2月3日移交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淮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唐河牛记摩托广场证明、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抓获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抓获经过及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