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8时许,段某(已判决)因帮朋友张某某的内弟胡某某向孙某甲索要购房定金,约被害人孙某甲到新野县人民路南段的丽晶商务酒店见面商谈。后段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及黄甲、“葫芦”(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丽晶商务酒店一楼接待大厅见到孙某甲后,因段某和孙某甲言语不和,遂对孙某甲拳打脚踢,随后段某、黄甲等人又强行将孙某甲塞进李某开的一辆无牌白色思域轿车并拉至新野县白河大桥南边的白河滩上,被告人李某、黄甲、段某、“葫芦”等人又持木棍对孙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孙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孙某甲头部、面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甲以5.5万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段某的供述,证人黄甲、孙某乙、王某、邓某某、卢某某、陈某、黄乙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