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闫某乙,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刘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新野县歪子镇可喜食品公司院内,被害人申某某维修机器时与被告人闫某甲因氧气瓶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闫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闫某乙、焦某某等人对申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申某某颧骨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双方以60000元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丙、龚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焦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