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栗某酒后到新野县儒林新城项目部,因家庭矛盾寻找儿子未果,借故生非,损毁其母亲张某某住室和儒林新城项目部内的门、窗、电视机及宣传车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7011元。
另查明,被告人栗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栗某某、邢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