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娥荣、被告人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王甲与朋友赵某、廉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新野县朝阳路与文化路王朝酒店北侧,因姚某某无故拍打彭某驾驶的车辆,彭某下车理论时,遭到被告人姚某某、王甲及梅某某、杨某某、赵某、廉某某殴打,期中,被告人姚某某用脚踹打被害人彭某,被告人王甲用脚向被害人屁股上踢,致使彭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彭某眼部及鼻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及口腔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以9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王甲及同案犯赵某、廉某某、梅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乙、蔡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王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陶娥荣辩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认罪好,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人王甲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