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中午,在新野县新甸铺镇姚营村,被告人徐某甲因购买谢某某家的花生秧与同村村民徐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某甲持铁叉将徐某乙打伤。经鉴定,徐某乙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双方以3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协议、收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