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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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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时许,在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9组张某甲家,被告人张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叔叔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使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左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以2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乙、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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