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40分左右,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夏雾溪村公路处,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何某某驾驶的豫R26A3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方与何某某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