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幼龙,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幼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幼龙及其辩护人王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幼龙从浙江省义乌市天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老板刘某乙处租赁了赣E8W000奔驰轿车自用。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幼龙驾驶租赁的奔驰轿车来到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刘某甲开办的金葫芦棉纺厂,谎称该奔驰轿车是其表姐的车,并同意将该奔驰车抵押给刘某甲,取得了刘某甲的信任,骗取了20480米价值192512元的棉布。2014年8月20日夜,车主刘某乙通过卫星定位来到新野县将奔驰车开走。之后,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人张幼龙催要货款,被告人张幼龙拒不支付货款并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张幼龙于2014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9日移交新野县公安局,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幼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幼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齐某、刘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棉布购销合同、顺丰速运单据、汽车租赁合同、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幼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幼龙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王俊有辩护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幼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幼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甲19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