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焦某某,女,196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至案发前,被告人庞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新野县南关菜市场为莲菜批发商黄某某打工洗莲菜期间,利用夜晚无人看管之机,每人盗窃黄某某店内的莲菜二十余次,每次偷拿几斤、十余斤、几十斤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赔偿了其盗窃行为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各赔偿黄某某损失3000元,黄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且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焦某某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