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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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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6组,被告人宋某甲和宋某乙(已判决)等人与同村村民宋某丙、刘某某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使宋某丙、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丙双下肢损伤均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头部、肢体及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丙、刘某某以14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丁、于某某、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宋某壬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现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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