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飞,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朝飞伙同他人在新野县汉城路阳光钻石KTV门前,无故殴打史某某、魏某、邓某某等人,并损毁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别克轿车。经鉴定:史某某、魏某、邓某某三人均为轻微伤,被损毁轿车价格2260元。
案发后,被害人史某某、魏某、邓某某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张朝飞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朝飞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魏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说明及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人身检查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朝飞致三人以上轻微伤,案发后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