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刘某某、朱某甲容留卖淫一案,根据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本院2014年11月7日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民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某、朱某甲在商丘市株洲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侧路南经营东华造型店,从事足疗、按摩等服务。刘某某负责该店日常经营,朱某甲为店内提供饮食、打扫卫生、处理偶发性事件等。2014年5月至8月份,刘某某、朱某甲在该店内容留朱云云、王梦霞卖淫,所得款项五五分成。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张某某、王某某、武某某、朱云云、胡某某、郭某某、孟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刘某某、朱某甲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某某、朱某甲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刘某某上诉称: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审未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容留卖淫九人次,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已认定并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