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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甲因原审被告人郝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梁庄乡。 诉讼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梁庄乡。

诉讼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郝某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乙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柘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乙与邻居郝某甲两家因宅基地有争议。2014年9月27日早上,郝某乙到郝某甲家找郝某甲家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郝某乙用拳打、脚踢将郝某甲打伤。致使郝某甲头皮挫伤,右肩部损伤合并右肩锁关节脱位,腰部损伤合并腰2、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郝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郝某甲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20889.84元。

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证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郝某乙应赔偿对郝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郝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医疗费20889.84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50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以上共计30225.84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郝某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称原判量刑轻的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原判刑事部分不当,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无权提出上诉,郝某甲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无错算、漏算,郝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修强

审 判 员  柳中庆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磊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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