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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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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桑庄高速路口西300米处,撞住停靠在路边的货车,致使小客车乘坐人徐某乙、乔某某受伤,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某甲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甲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支付乔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桑庄高速路口西300米处时,撞住停靠在路边的货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徐某乙、乔某某受伤,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徐某甲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报案到案证明证实,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货车司机刘某某于当日3时50分报案至邓州市公安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时,徐某甲已离开现场。2014年5月28日,徐某甲到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乔春彦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5万元;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徐某乙亲属对徐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3点多,我车有故障,停在路南边非机动车道内修车,听到后面“嗵”的一声,感觉到我车往前动了一下,看到一辆面包车追尾撞住我车后面,面包车驾驶员叫我赶快报警,我就打“110”、“120”,后我们一起将副驾驶位置及后排的伤者抬下来,正好“120”也到现场。

被害人乔某某陈述,我记得在工地上干完活是凌晨3点多,然后坐徐某甲的面包车回唐河(县),我上车都睡觉了,不知道事故是咋发生的,咋到医院的。

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和徐某乙、乔某某在邓州市一工地上包了一些活,当天干完活后要回家割麦子,就连夜从邓州回唐河。我驾驶面包车,带着徐某乙和乔某某,走到桑庄高速路口西300米处时,我车撞在一停靠在路南边的货车后面了,车上乔某某及徐某乙受伤严重。我让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我在现场有一、二十分钟,我看伤的重,就离开现场凑钱去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乙软组织挫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

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乙、乔某某无责任。

另有证人徐某证言、唐河县郭滩镇马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徐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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