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未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沿335省道(邓新公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腰店乡房营村时,被害人鲁某某驾驶未登记的踏板两轮摩托车与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鲁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后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余某甲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证言,被害人鲁某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