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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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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9时许,在邓州市桑庄镇东鲁营村,被告人余某某组织工人张某甲等人对一栋民房进行拆除时,由于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致使工人张某甲从二楼楼顶坠落到一楼地板后当场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拆屋合同、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张某乙、韩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田某某、房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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