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乙、任某某同乘一辆出租车到张某乙家后,张某乙先下车准备回家,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也要拦乘此辆出租车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甲对张某乙及任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马某、张某丙、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任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