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三贤路与雷锋路交叉口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时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52.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