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李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邓一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某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杜松鼎、被告人赵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R1150D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沿邓州市城区新华路行至东一环路路口东20米处,与被害人侯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侯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侯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李某某明知李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经检察机关调解,李某、赵某、李某某赔偿侯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2015年1月8日,李某、赵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证明、监控视频照片、证人侯某乙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比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李某某明知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