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张某(已判刑)因邓州市“卢浮帝景”开发工程承包问题和庞某某产生矛盾,即指使海某甲(已判刑)找人教训庞某某。当晚,张某安排被告人丁某甲在“卢浮帝景”开发公司院内庞某某车旁守候,待庞某某车出动即通知在院外守候的海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车尾随从“卢浮帝景”开发公司外出吃饭的庞某某至邓州市酒厂路口一饭店,持木棍将庞某某打伤,并将庞某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价值480元),之后,由海某甲、文某(已判刑)等人开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损照片、被告人丁某甲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海某甲、刘某某、文某、海某乙、海某丙、周某某、乔某某、丁某乙证言,被害人庞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兼)书记员 刘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