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卢静文,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的代理人潘玉增、卢静文,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泽奇、杨瑞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于某某与邓州市汲滩镇的海某某有矛盾,2014年1月12日13时许,于某某指使李某某、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汲滩镇张某某家的食堂,鲁某某持刀将正在吃饭的海某某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海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雇凶伤人,被害人不予谅解,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积极的赔偿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有矛盾,便指使李某某(已判刑)、鲁某某(另案处理)“教训”海某某。2014年1月12日13时许,李某某、鲁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邓州市汲滩镇张某某家饭店附近,鲁某某到该饭店门前,持刀将正陪客吃饭的海某某头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海某某右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受伤后即到邓州市汲滩镇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转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1409.1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在总的诉讼请求不变的前提下,请求赔偿因伤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439元。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同意按此请求赔偿,并向法庭预押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南阳市宛城区(2000)南宛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两次被判刑的事实。 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同案的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打电话说过于某某让他帮忙和于的外甥在汲滩砍了一个人。 证人崔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中午和海某某一起吃饭时,有一个年轻人到饭桌前,往海某某头上砍一刀。 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下午1点半左右,一个20多岁的人到饭桌跟,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朝他头上砍一下,在医院缝了6针。 同案李某某、鲁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让他们帮忙出气,教训教训海某某,后二人到汲滩镇,鲁某某将海某某头部砍伤。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因为地皮的事,我到海某某屋里,我俩在屋里撕抓了一会,海某某报警了。我感觉被他坑了,很生气,就找鲁某某来想把海某某教训一顿。后来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李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在汲滩街把海某某打伤了。 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海某某右侧顶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证实海某某的住院时间和支付医疗费数额。 另有辨认笔录、调查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同案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所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辩意见予以采纳。但所提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请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可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庭审中要求且被告人同意的损失数额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