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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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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杨瑞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四次到邓州市腰店乡夏楼村快速通道与幸福渠交汇处生产路南侧,将被害人王某某种植的21株杨树盗伐,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测算,魏某某四次盗伐的21株杨树折合立木蓄积6.1454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协议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腰店乡夏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刘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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