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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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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鞠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甲盗窃罪、被告人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新、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鞠哲、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由高某甲、高某到邓州市高集乡仁和宅南边王某乙家仓库,从一楼翻窗户进到室内将一楼仓库的四件丰谷纯酿白酒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60元。案发后,被盗白酒已归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在邓州市高集乡高某乙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翻院墙进入高某乙家,将其卧室里的4900元的现金盗走。

3、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高某甲、高某先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仁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代某某小姨家,将后窗户玻璃打碎,爬进屋内将一辆未开箱的黑色速卡迪禧运110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胡某某将该辆摩托车组装好。次日上午,三人在邓州市摩托城,以6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甲、高某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刘某甲家,将其家中的一台新蓝台式电脑、一台TCL液晶电视机、一块女士格林表、一枚金戒指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55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5、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胡某某经预谋后,由高某甲、高某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村小胡营彭某某家,将其家中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分给胡某某400元。

6、2014年7月31日夜,被告人高某甲、高某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胡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台戴尔电脑、一条金项链、一辆狮龙牌踏板电动车盗走。次日,高某甲、高某在邓州市区,以16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脑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后通过吴某某介绍,二人又将被盗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另案处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41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7、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到邓州市高集乡仁和宅西刘某乙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五盒香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9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报案证明等书证,证人井某某、胡某某、闫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胡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高某、高某甲、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盗窃的第二起钱数是4500元,不是4900元;第五起钱数是2500元,不是2800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不是巨大,且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盗窃的第二起没参加,高某偷出来后我才知道他偷了4500元,钱我们花了;第五起钱是2500元,不是2800元。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二起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次犯罪高某甲因见到高国庆而未去,属犯罪中止;2、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五起证据单一,应以被告人供述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退回,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高某甲结伙胡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高集村等处,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七次,共盗得现金7000元,丰谷纯酿白酒四件,黑色速卡迪禧运110两轮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一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狮龙牌电动车一辆,女工格林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总价值24309元。所盗戴尔牌电脑,以1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后又通过吴某某介绍将所盗的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所盗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所盗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高某甲、王某甲、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高某、高某甲、王某甲、吴某某被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民警抓获。

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及所扣押物品退还被害人的情况。

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系其中销售黑色速卡迪弯梁摩托车的人。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系其中销售戴尔电脑和电动车的人。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6月底一天早上,发现我弟弟家仓库后铁门被打开,我和我弟弟进到仓库,发现四件“丰谷酒”被盗,价值380元。

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有两个年轻人到我狗肉店里,说其家待客后剩下四件丰谷酒,要卖给我,后我给他们200元钱。

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高某乙到我家,说上午他家被盗了,卧室的4900元被人偷走了。

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我到代某某她小姨家,发现她家西边铁门被打开,放在客厅里的一辆未开箱的新摩托车被人偷走了。

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今年暑假和我姨父任银体一家去内蒙古,后回来发现两个房间被翻动过,一台新蓝牌台式电脑、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一枚金戒指、一块女式手表被盗。

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中午,邻居彭某某到我家说,她放在卧室内的一个枕头罩内的2800元现金被偷了。

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中午,我到大儿子胡某某家,发现一楼后门开着,楼上楼下的卧室门被打开,狮隆牌黄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一条金项链被盗。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到我家楼顶修太阳能,发现隔壁邻居胡某某家楼梯帽的护窗被撬。

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一家人和外甥刘某丙去内蒙古,后从内蒙古回来发现二楼房间被盗走一台新蓝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枚金戒指和一块手表。

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我二儿子刘某乙的超市被盗。货柜上六盒黄鹤楼香烟、四盒红双喜香烟、一台笔记本电脑和装纸币、硬币的纸盒被人盗走。

证人闫某证言证实,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一个年轻人抱一个电视机要卖给我,我说我只收废品,他说要350元,我说不要,他说110元,后我给他100元。

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有两个年轻人要寄存笔记本电脑,我让他们复印身份证,后该电脑当了500元,并给他们开了票。

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高某和高某甲先后三次到其银饰店,销给其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枚白金戒指,共付给二人3700元。

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通过吴某某介绍,从两个年轻人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黄色狮龙牌电动车的事实。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7月中旬的一天,高某到其家给其一块女式手表,他说是从街上捡的。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6月底的一天早上,邻居对我说,我家仓库后门大开着,我过去看发现仓库里的四件丰谷酒被盗了,价值380元。

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回到家,发现一楼卧室的窗户开着,床上枕头下的4900元被人偷走了。

被害人代某某陈述,我在高集街上开摩托车店,2014年7月9日下午6点多,发现放在其小姨家客厅里的一辆未开箱的新速卡迪禧运110摩托车被人偷走,价值4000多元。

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12点左右,我回到家中,发现放在堂屋西面卧室的2800元被人偷走,盗贼是翻院墙进入我家的。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8月7日,我和爱人从内蒙古回到家,我父亲说2014年8月5日,我家商店被盗了,被盗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六盒黄鹤楼香烟、四盒红双喜香烟、两个纸盒里装的纸币、硬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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