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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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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同在原钢窗厂院内租房做生意的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马某某用铁棍将张某甲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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