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贾守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邓州市古城宾馆开房住宿时与收银员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男友蔡某甲纠集蔡某乙、黄某于次日0时许撞开马某所在211房间门,三人手持伸缩棍及电警棍对马某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马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蔡某甲腹部扎伤,将黄某头部划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黄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和防卫过当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邓州市古城宾馆开房住宿时与收银员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男友蔡某甲纠集蔡某乙、黄某于次日0时许撞开马某所在211房间门,三人手持伸缩棍及电警棍对马某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马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蔡某甲腹部扎伤,将黄某头部划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黄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及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凶器碎片及提出记录。 被告人马某照片及户籍证明。 报警证明及抓获证明。 协议书及谅解书。 证人蔡某乙、张某某等证实蔡某甲、黄某持械闯入马某所住房间,被马某持刀扎伤的经过。 被害人蔡某甲、黄某陈述了其强行闯入马某所住房间后被马某用刀刺伤的经过。 被告人马某供述了有人半夜闯入其所居住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其在混乱中用刀将二人扎伤的经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和防卫过当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