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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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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RF3713号货车在邓州市龙堰乡白马王营孙营处倒车时,将段某某(男,12岁)轧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惠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龙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  陈瑞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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