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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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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子与刘某甲离婚心中气愤,酒后到邓州市穰东镇服装市场北京路可满意服装店门前无故将刘某甲现任丈夫张某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正侧面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兼)书记员  付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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