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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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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认为同村村民张某和自己有矛盾,就从家里拿一把斧头,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姚巷村城市电管站南隔墙曾某某开的茶馆内找到张某,用斧头将张某的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40000元,张某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法律责任。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曾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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