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时40分,被告人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白牛乡菜市场东侧处,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陈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能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