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穰城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8.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呼气测试单、血醇鉴定报告、资质认定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