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邓州市穰东镇金客来宾馆107房间和南阳市梧桐宾馆两次卖给陈某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00元。 2、201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南阳市梧桐宾馆以1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邵某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犯罪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吸毒人员查获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证明、证人陈某、侯某某、邵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