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邓州市张楼乡牛王村村民赵某甲与同村村民赵某因土地问题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将赵某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甲赔偿赵某经济损伤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伤情照片、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