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A6316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南三环与交通南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女,57岁)相撞,致使吴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高某甲(男,出生于2010年9月29日)受伤,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公安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邱某某)信息、谅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证人魏某、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二被害人亲属作出部分经济补偿且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刘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