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十林镇杨岗路口处,将行人刘某某、石某某撞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吕某某弃车逃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6日,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吕某某赔偿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证人乔某某、冀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唐小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