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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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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5时20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R20148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东一环湍河街道办事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路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某甲二人死亡,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20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R20148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东一环湍河街道办事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路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某甲(系路某某儿子,生于2009年7月15日)二人死亡,宋某乙(系路某某女儿,生于2007年2月28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苏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相一致,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情节,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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