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货车行至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与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夏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报案证明、投案证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人夏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检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